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