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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