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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至96年11月29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