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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乙○○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係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但相對人已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圍籬預備興造建物,使抗告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定暫時狀態非但可於本訴判決前,保障抗告人之通行權,亦得使相對人於本案敗訴後無需花費大量金錢拆除已建築之建築物。相對人雖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留有約90公分寬之孔道以供通行,但實際出入該地之人群甚多,相對人所預留之孔道無法紓解人潮,況相對人若於系爭土地持續進行建築施工,則其所預留之孔道將無法保證通行者之安全;又抗告人需使用系爭土地維持商業用途,相對人預留之孔道無法使多數人或汽、貨車進入,已阻礙抗告人通行地役權行使,且不符抗告人之利益。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與兩造間前案抗告人得否主張地上權之訴訟係屬二事,且內容並未相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抗告人自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留有約90公分寬之孔道以供通行,自難謂抗告人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未藉助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098地號土地即有不能對外通聯之情事,抗告人自無請求「債務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抗告人通行」假處分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地役權,遑論抗告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地役權登記業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原審卷第42頁),地役權之存否屬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問題,非屬對本件假處分之釋明。末查,相對人已持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 44767號強制執行程序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卷第35頁),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異以非法方式壓制合法,不符司法正義等語,尚非無據。原法院以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