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融資款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現以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嗣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勝訴,其為擔保假執行,亦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93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按前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且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中獲償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萬7000元,雖較前開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之債權本金1496萬元高,惟加計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後,相對人至少可向抗告人請求2740萬1357元,足見抗告人未因假執行或假扣押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屬尚未消滅。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即依台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所扣押之抗告人營業保證金2245萬7000元,足見抗告人確因相對人之假扣押或假執行受有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96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8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向台北地院聲請在2245萬7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經台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即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共計800萬元之債券作為擔保(期間曾變換擔保物,現以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即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245萬7000元融資融券款及利息,經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相對人即提供共計1000萬元之債券作為擔保(期間亦曾變換擔保物,現則以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抗告人前經扣押之財產為假執行,此有台北地院提存書、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93年2月12日北院錦92執洪字第1861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銀行92年8月1日信託部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6頁、第50頁,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嗣兩造間訴訟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相對人取得之確定判決僅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96萬元及分別自87年10月7日、17日、19日、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9.95%利率所計算之利息,但相對人因聲請假執行已自抗告人處受償債權本金2245萬7000元及執行費用15萬7539元,其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雖主張:1496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後,已超過獲償之金額2245萬7000元及15萬7539元云云。惟相對人勝訴之1496萬元及加計自87年10月7日、17日、19日、11月17日起算至因假執行而獲償日之92年8月間止(本院卷,8頁)按9.95%利率所計算之利息,總金額不到2245萬7000元,但相對人卻因假執行而受償2245萬7000元及15萬7539元,則相對人稱抗告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不足採。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均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不符,其本此請求返還提存物,實有未合,原裁定准許返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法院之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