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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 告 人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複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相 對 人 日商‧美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63654號專利證書所示「微動開關」新型專利遭相對人舉發,前經智慧財產局以95年9月12日(95)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520749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復由經濟部96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3510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已於96年5月2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訴字第01475號事件審理在案。由於上開第163654號新型專利是否有效,涉及抗告人究否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76423號「按壓開關」發明專利,為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按壓開關」發明專利舉發案件審理業已終結確定為由,漏未考量抗告人之「微動開關」新型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是否業已終結及其效力為何,而逕為撤銷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76423號所示「按壓開關」發明專利遭抗告人舉發,而該發明專利舉發案件是否成立,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故於95年1月16日裁定命該專利舉發案審理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茲查該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業已終結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法院95年1月16日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76423號「按壓開關」發明專利,遭抗告人及其負責人甲○○侵害,依專利法第84、85條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因前揭專利經抗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法院認該發明專利舉發案件是否成立,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乃於95年1月16日裁定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抗告人對該局發明第076423號專利證書所載「按壓開關」發明專利之舉發案件審理確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該舉發案件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該局96年7月25日(96)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6204127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30頁)。是原法院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業已消滅,而於96年8月2日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63654號「微動開關」新型專利有效與否尚在行政訴訟中云云置辯,惟該專利之舉發案件並非原法院於95年1月1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自不影響前開訴訟程序停止原因之消滅。抗告人以該舉發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由,指摘原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