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即債務 人 甲○○民國年
丙○○民國7乙○○民國8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7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有關債權不存在糾紛,經原法院判決不存在,相對人提起上訴中,惟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謊稱:「建物係債務人自住」,實則抗告人於93年間即出租予第三人許國龍,致拍定人與抗告人、房客發生紛擾。原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記載:「如債權人陳報與事實不符,致無法點交,本院得撤銷拍定」等語,爰就查封及拍定程序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拍定云云。
原裁定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之二樓,使用情形與實際狀況雖有不同,惟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著有明文。若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㈤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其對於王來富(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之本票債權
240萬元及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因王來富於92年3月22 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3 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因而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7 日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全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其上建號1719之門牌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另亦於95年5月8日至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屆時無人應門,經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報:執行標的物係由抗告人自住等情,有本票、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囑託查封登記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8 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4 日通知、查封筆錄及查封之現場照片多幀等件可稽。
㈡原法院嗣公告拍賣底價,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有抵押權
,拍定後抵押權塗銷」、「拍賣後點交:本院於95年5月8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敲門無人應門,據債權人稱建物係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惟如債權人陳報與事實不符,致無法點交,本院得撤銷拍定」等語,且指定於96年2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再指定同年3月22 日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其後再指定同年5月10 日第三次拍賣,經拍定人劉東華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95 萬元拍定,並於96年5月21 日繳足價金,原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抗告人及相對人通知有關塗銷抵押權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項,拍定人業於95年5月25 日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亦有各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拍定人之投標書、臨時收據及繳足餘款之收據、原法院發函予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收受權利移證書之送達證書等件足憑。
㈢其後,拍定人於96年5月18日、6月20日、7月2日先後向原法
院聲請點交標的物,第三人許國龍於96年6月15 日始以其為系爭標的物二樓之承租人,租期自93年3月1日至97年3月1日止為由,聲明異議,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依上所陳,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已於95年5月25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時,業已終結,則抗告人遲至96年7月17 日始對拍賣條件異議及聲請撤銷拍定,參照前開說明,因本件有關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法院無從更正系爭標的物之拍賣條件,且本件拍賣並無任何無效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標的物之拍定,亦屬無據。是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拍定,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業已終結,拍賣又無任何無效情事,法院無從撤銷或更正,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任何實益,而應予駁回。至於第三人許國龍之聲明異議係另一問題,與本件抗告人之異議事項不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