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9號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新台幣112萬7000元(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74號)後,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7號)。茲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因而訴請賠償,惟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4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見抗告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74號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㈡、原法院裁定本件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間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截至96年8月13日,抗告人遭相對人假扣押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鄉○○○段頭前小段691地號),仍繼續扣押中,致使抗告人權利受有損害之情況,仍繼續中,原裁定誤為已無損害,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甲○○為保全其與抗告人及案外人林柏汎間損害賠償債權,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4號裁定,於民國93年3月12日提存新台幣(以下同)112萬7000元(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74號)後,聲請對抗告人及林柏汎假扣押執行(原法院93執全字第557號),相對人於93年3月22日具狀陳報請求執行抗告人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建號8502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中平路288之10)建物乙棟及其附屬停車位,上開不動產已由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6號執行查封,請求併該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5年12月13日製作撤回假扣押執行筆錄,原法院以95年12月19日板院輔93執全壽字第556號函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37,及建號8502號建物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4號案卷所附聲請狀、93年度存字第674號、93執全字第557號案卷所附陳報狀、93執全字第556號案卷所附撤回狀、執行筆錄、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可稽。另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3年3月間對其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中平路288之10)因假扣押致生損害,訴請相對人賠償事件,亦經原法院96年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上開判決及96年4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694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13-18頁)。
是堪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其供本件假扣押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另筆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鄉○○○段頭前小段691地號)尚經債權人謝美聲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執全天字第370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為由(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