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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熹克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安琪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琪拉公司)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業據抗告人訴請安琪拉公司遷讓房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勝訴(95年度訴字第8425號)。又依抗告人出租房屋之一向作法,定將房屋租約予以公證,以防止承租人到期拒不搬遷,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債務人熹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熹克公司)並予以公證,自不會於租期中無故更換承租人。而熹克公司並未合法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存,目前熹克公司負責人乙○○仍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義大利餐廳,對外謊稱第三人安琪拉公司承租該房屋,又拒不給付租金,亦不肯搬遷房屋,以此方式逃避強制執行,是應認安琪拉公司為熹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效力亦及之。原法院未察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債務人熹克公司就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原法院90年度公字第290280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熹克公司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28號)。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現場係由第三人安琪拉公司經營「義式經典餐廳」占用中,並非由熹克公司占有。嗣抗告人於96年6月14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安琪拉公司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屋非由熹克公司占用,且安琪拉公司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效力所及之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訛。

(二)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非債務人熹克公司,既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即無從對熹克公司為遷讓房屋之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對第三人安琪拉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倘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尚有未合。至抗告人另以其訴請安琪拉公司遷讓系爭房屋業經取得一審勝訴判決(原法95年度訴字第8425號)乙節,因抗告人並未依該宣告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對安琪拉公司強制執行,則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