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甲○○
30抗告人因聲請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失利,致所投入之金額全部血本無歸,並積欠大筆債務,時至今日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抗告人之負債已高於資產甚多,應已符合破產之要件。但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僅依債權銀行拒絕抗告人所提之和解方案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審雖認抗告人已無財產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但抗告人目前仍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95,000元,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原裁定自有不當,求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抗告人雖於原法院係以請求和解提出本件聲請,但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業經債權銀行表明不同意,是本件破產聲請前之和解無法成立,而抗告人於抗告中僅請求宣告破產,本院爰就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審酌之,合先敘明。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但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故破產之聲請須具有破產之實益者,法院始得為破產之宣告。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除因工作所得之薪資及其他收入外,別無收入及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收入僅有月薪22,699元,惟抗告人所負債務,以銀行所函覆及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以觀,抗告人所負債務高達4,171,892元(見原審卷第18、19、46-47、49、54、57-58、60、62、65、67、71、73-76、79、81-84、88、90-107、109-111),故抗告人之月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所餘之金額必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本院自無從准許抗告人所為破產之聲請。雖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現金資產295,000元云云,但此部分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屬實在,以抗告人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法院以此為由,認不能依職權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