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固定有明定。惟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㈥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雖法院為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該資產管理公司仍得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揆諸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業於96年7月30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訂立債權合意讓與契約,將本件遠東商銀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抗告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 款之規定公告,而由抗告人承受為本件債權人。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參照目前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抗告人已於重整裁定前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自得不區分其債權種類,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於96年8月14日聲請續為強制執行,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經查:
1.本件原係債權人遠東商銀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票字第208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本票裁定、第16頁之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2頁之附表一)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嗣遠東商銀於96年7月30日與抗告人訂立「債權讓渡書」(見原法院卷第131頁之讓渡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不良債權讓與抗告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3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版,有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之公告影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32頁)。
2.又前開不良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即遠東商銀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6年8月13日裁定准予重整(見原法院卷第142頁至第159頁之重整裁定)。是抗告人確於相對人受原法院重整裁定前即受讓該不良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即抗告人),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則抗告人所受讓之債權種類是否受限制?是否僅限於所受讓之債權為有優先受償權或有擔保物權者,始得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其他種類之債權是否仍不得排除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而應限縮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否應區分其債權種類,而排除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當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之限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繼續進行?相關法律是否已修正?修正草案可否視同法理予以援用?均欠明瞭,實有闡明詳酌之必要。
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理由尚欠週詳,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