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經原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雖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未附任何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是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