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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05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

乙○○丙○○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將其等所共有之房地委由伊居間銷售,兩造並簽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經伊成功仲介案外人邵揚威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將價款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中,相對人並另簽立同意書承諾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次給付伊服務報酬一百五十萬元,故伊前依雙方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之約定,逕向聯邦銀行該履約保證專戶申請撥付服務報酬。詎相對人與邵揚威嗣因房屋漏水等瑕疵,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聯邦銀行遂發函請求伊依約返還該筆服務報酬,然依兩造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相對人仍須給付依該筆服務報酬,經伊催告相對人給付該筆服務報酬,其等完全置若罔聞,拒絕付款,伊不得已提起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訴,頃聞相對人仍欲銷售其共有房地,正意圖脫產,惟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未及於此,並未斟酌伊聲明願供現金作擔保以代原因之釋明,遽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實於法有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伊提供現金擔保將相對人等三人所有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一般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二紙、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移調字第八八八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五頁及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於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相對人將其等所共有之房地委由伊居間銷售,伊已成功仲介邵揚威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嗣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仍須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予之,經伊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之訴等情,並據抗告人提出一般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移調字第八八八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又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對於相對人等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雖另提出其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太屋總法字第九六○七二五○一號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惟觀該函之內容為抗告人就兩造關於該筆服務報酬爭執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據以認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即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此外抗告人未另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釋明假扣押原因不足有間,本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現金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催告或其他相對人拒絕履約相關證明,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為真實,且卷內未見其他可資證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之證據,並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駁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者,理由雖略有不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