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 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則對於債務人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如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係以臺灣彰化地法院於民國
91 年3月25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2921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71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6679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寶山公司主張受讓自第三人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然依寶山公司提出附卷之「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記載,原債權人所讓與之債權僅是對債務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並未包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故寶山公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特定繼受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名義是在89年3月25日核發,債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即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得延長五年,寶山公司也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另一債務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在79年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債權人,其目的乃在保障原債權人求償之權利。原債權人雖因此同時享有借款及票款請求權,惟二者實係基於同一筆債權而生,非謂原債權人有二筆債權存在。次查,原債權人因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嗣於93年9月29 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輾轉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寶山公司,並一併交付系爭執行名義、本票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抵押權登記,顯見原債權人與寶山公司間已成立讓與上開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同一債權)之合意,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由寶山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已受讓原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知悉寶山公司欲行使權利,並經抗告人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已足使抗告人知有上開債權(包括借款及票款請求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則原債權人與寶山公司間讓與上開借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情形,已對抗告人生效。故寶山公司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而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於89年3月25日核發,債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核發之日期為91年3月25日,與抗告人所指核發之時間並不相同,時效是否已屆至,已非無疑。縱令時效已消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遽而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