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乙○○
號抗 告 人 甲○○
樓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其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本件相對人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 年3月25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票款,而寶山公司係以「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主張受讓自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之債權,然原債權人所讓與之債權僅係對債務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並未包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故寶山公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特定繼受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名義係於89年3月25日核發,債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即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得延長五年,寶山公司亦不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另一債務人祥誠公司於79年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邀同再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債權人以為擔保。原債權人雖因此同時享有借款及票款請求權,惟二者實係基於同一筆債權而生。次查,原債權人因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嗣於93年9月29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輾轉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寶山公司,並一併交付系爭執行名義、本票正本等文件,顯見原債權人與寶山公司間已成立讓與上開借款及票款請求權(同一債權)之合意,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由寶山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本票等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已受讓債權,再抗告人已知悉寶山公司欲行使權利,並經再抗告人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已足使再抗告人知有上開債權(包括借款及票款請求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已對再抗告人生效。故寶山公司即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而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又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核發之日期為91年3月25日,於寶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是否已屆至,已非無疑。縱令時效已消滅,再抗告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