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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12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因與相對人即抗告人(

下稱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度訴字第207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民事合議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另相對人對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將之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之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相對人此部分所繳交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117萬895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㈡其後原法院就該案另為89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及抗告人均對之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將渠等上訴駁回確定,故依前揭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依原裁定後附計算書,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萬8344元,核無不合。抗告人於95年11月20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通知其於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抗告人已於同月12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額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