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號再抗告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甲○○等間因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