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0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拍定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0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債務人吳俊源等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324 地號土地,面積89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29/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並經原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詎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7日函知抗告人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尚有待釐清,暫不予移轉登記」;並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暫不予移轉登記」。然抗告人已繳清全部價金,並經原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法不得撤銷該拍賣程序,原執行法院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暫不予移轉登記,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因查封或假扣押等可為限制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前開限制登記處分。
二、原執行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拍定人是否具有共有人之身分,尚有疑義,爰於96年7 月30日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另發函地政機關暫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實為兼顧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又執行法院僅撤銷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並未撤銷該拍賣程序,俟實體訴訟確定後,執行法院仍將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侵害抗告人之利益,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拍賣,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所有權即已移轉予拍定人,拍賣程序因此終結,縱有任何執行程序之瑕疵,亦僅能另提起民事訴訟救濟,非執行法院自行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而能回復,執行法院自無權將原處分撤銷或更正。原執行法院於96年7 月30日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旋持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執行程序並於96年7 月30日終結。相對人遲至96年8 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拍定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購權云云,係在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原執行法院已不得就原處分為撤銷或更正。又優先承購權僅為債權之性質,本不得於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訴請塗銷所有權,原執行法院撤銷原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顯有重大違法。另相對人已於被訴侵占案件刑事偵查中承認系爭土地為成源公司所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況相對人授權成源公司破產財團將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付諸拍賣,於拍定後明知係由抗告人依法拍定,嗣再主張優先承購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抗字第35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如係動產,係於執行法院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之時;如係不動產,則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縱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通知而逕出賣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他共有人仍不得訴請塗銷登記,執行法院於拍定人(第三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後,亦不得再據以撤銷拍賣程序。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對債務人吳俊源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073 號),於96年7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抗告人得標拍定,原執行法院並於96年7 月30日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依法即已終結。抗告人復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原執行法院將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撤銷,尚不足使已發生權利移轉之事實回復所有權未變動前之狀態。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具有之優先承購權,屬債權之性質,於他人已登記所有權後,即不得訴請塗銷登記。又該優先承購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之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本件既於原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縱嗣後發生拍賣過程中有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程序瑕疵,亦非原執行法院得撤銷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而能回復。況兩造對彼此具否共有人身分,互有質疑,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
六、原執行法院未查,認發函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