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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或已經本案訴訟否認者,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伊,詎伊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竟以時效抗辯,阻礙伊行使權利,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對相對人仍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為確保伊債權,必須保全相對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案款,避免日後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以資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已經原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有裁判書附卷足稽,抗告人亦到院陳稱:「本件聲請是要保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利得返還請求權。」「(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已經判決確定為何又聲請假扣押?)因為判決不對所以我趕緊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已經確定判決否認存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