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債權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所稱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查原裁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樓之居所,業經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吳國彰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用信件收發章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又本件訴訟有關之歷次送達情形均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於96年1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之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1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96年1月16日具狀抗告,並將該抗告狀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原法院,惟至96年1月17日始送達於原法院,有收文章戳足憑,則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送達原法院時,既已逾抗告期間,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