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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5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債權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即不得再為抗告,惟本院裁定於96年2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復於法定期間內之96年2月26日提出抗告狀,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5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964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則將該本院裁定廢棄,足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權額有重新確認之必要。又原裁定於96年1月4日送達,應扣除同年1月6日、7日、13日、14日國定例假日始為公允,況原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並非異議人親收,是否應比照同一標準,請予斟酌云云。

三、按法令、審判所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於96年1月4日既經異議人所陳明之送達地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吳國彰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用信件收發章代收,即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何時向該管理員領取,並不影響原裁定已於96年1月4日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經10日之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1月16日即已屆滿。期間屆滿前固有1月6日、7日、13日及14日為休息日,惟各該休息日既皆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逕予扣除,異議意旨指應扣除各該休息日始為公允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至異議人其餘所稱,均非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違誤,則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裁定不當,提出異議,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法院96年2月27日北院錦民節95訴7857字第0960001715號函檢送抗告人於96年2月14日補具之補充抗告理由狀,案號欄係載明為「北院錦民節95訴字第7857號」,顯係異議人就不服原裁定所提96年1月17日之抗告聲明狀為補充陳述,核其內容亦與本院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院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