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7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間遭同事即訴外人張家琪拳腳相向,致心生畏懼離職,爰依民法第93條第2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其職位,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勞調字第117 號調解不成立後視為已起訴,然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

原法院竟以推算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可得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即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164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9第2款所稱聲請「回復原狀」,係指此等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於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113條主張無效法律行為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核與民事訴訟法77條之19第2款聲請「回復原狀」有別,抗告人主張以此為徵收裁判費基準,要屬誤會。故原審以抗告人年近39歲,離強制退休之60歲尚有21年餘,以此推算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抗告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21,9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8,000元(21,900×12×10=2,62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所稱「回復原狀」之意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