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 告 人 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