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2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因請求回復職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46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迄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