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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設定抵押權之日為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抗告人主張於94年5月4日借予債務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若屆期無法歸還,願將房屋提供予抗告人使用或轉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抗告人與第三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於95年3 月20日,係在抵押權成立之後,爰依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租賃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為何要附花蓮地院的聲請狀?因聲請已一年全無消息,而本票正本依原法院服務處所教已寄至花蓮,導致無法聲請分配,權益受損,抗告人如何申冤?承租人對該屋所做之裝潢、防水等設施如何申訴?等語。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債務人丙○○於94年5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120 萬元,約定略以:借款期限三個月,屆期若無法歸還,願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61弄4 號即系爭拍賣抵押物,提供由抗告人使用或轉租第三人使用受益。抗告人於95年4月1日將系爭抵押物出租予第三人甲○○,係於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94 年5月16日之後。而系爭抵押物於原法院以底價1,792,000 元定期公告三個月拍賣,仍無人應買,前開租賃關係業已影響抵押權。揆諸前開意旨,原法院命除去前開租賃權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