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537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 (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 含頂樓增建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 ,經抗告人應買拍定,惟事後經第三人告知曾有人在內自殺,原法院對此拍賣標的物為凶宅之足以影響應買意願情事,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詳載於拍賣公告上,拍賣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並損及抗告人之利益,而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拍定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洽,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加以記載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含頂樓增建及其坐落之土地』) 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7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 ,由抗告人拍定取得,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 (第2次拍賣)及投標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8至90頁)。查原法院進行上開拍賣程序前,已於96年6月29日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 五、本件建物於94年11月7日另案假扣押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陳俊志 (拍賣公告誤載陳志俊) 陳稱:係其父陳春記向債務人承租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現查封後租賃期限尚未屆滿 ,故拍定後不點交。六、第二層頂層增建部分係違建 (均由屋內內梯出入) ,得標人應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等情,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76頁) 。可見原法院業經以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拍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該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 ,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原法院進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一般之拍賣不同,本件拍賣之買受人不得就拍賣之標的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拍賣標的物是否凶宅及凶宅是否即為物之瑕疵,均尚待查證認定,縱該拍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屬實,買受人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遑論本件執行拍賣物具物之瑕疵尚屬存疑?是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在96年6 月29日拍賣公告上記載執行標的物為「凶宅」,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同年8月7日之拍定程序,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