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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70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已支付全部價金,因系爭土地上闢有員山路301巷6弄巷道,抗告人為取得該巷道通行權,又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且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49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欲將系爭土地脫手,移轉予他人。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金錢請求,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情。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路權協議書影本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僅在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脫手,移轉他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