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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即第三 人 乙○○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8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第150、150-2、150-6、150-7、150-8、150-9、151、151-2、 151-3、151-15、151-16等11筆地號(下稱系爭11筆土地)係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已因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1月6日北縣莊工字第0940000862號函文所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第二種住宅區、第一種住區,均非屬耕地,且經伊發函予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予以終止,故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無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拍定後,竟通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影響伊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6 年7月25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44347號函復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存在,並未終止,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且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蔣火樹亦具狀提出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陳明渠等為系爭土地現今仍繼續耕作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執行法院不作實體審究,依上開證據形式審認,因而通知詢問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三七五租約是否確已不存在,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農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若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待法院就此實體爭執予以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調查審認之權利,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之公司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持其對債務人甲○○取得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2089號)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甲○○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3 年7月26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查封坐落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厝150、150-2、151、151-2、151-3等5筆、 債務人甲○○應有部分為1/2之土地,嗣經債權人於94年1月19 日聲請暫緩執行,原法院於94年1月24日准延緩執行至94年4月17日;其後債權人於94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代於93年12 月3日死亡之債務人甲○○辦理繼承登記獲准後,復於95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另對債務人甲○○所有之同段150-6、150-7、150-8、151-9、151-15、151-16等6筆、應有部分1/2之土地追加代辦繼承登記。另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1月6日函覆台灣金資公司:系爭11筆地號土地皆有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原法院再於

96 年7月19日函詢台北縣新莊市市公所有關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終止三七五租約?嗣抗告人以其為系爭11筆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林朝才(應有部分1/2)之繼承人之一, 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11筆土地協議由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系爭11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蔣火樹於96年8月3日出具三七五租約證明及現場照片,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台灣金資公司於96年9月13 日發函通知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抗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優於抗告人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民事補正暨聲請暫緩執行、聲請狀、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原法院93年7月26日、94年1月24日、94年4月12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1日函件、抗告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台灣金資公司函等件在卷可堪 (原法院卷㈠第14-16、85、

92、94、96、100、106、107, 卷㈡第83、103、109-124、152-159、203、212頁), 可見: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決定優先購買權人之次序階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查:系爭11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蔣根煌、蔣火樹於96年8月3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占用情形向原法院陳報:系爭土地於新莊市公所訂有三七五租約,現場至今仍為農作中,爰聲請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有該二人之聲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利狀可按(原法院卷㈡第107-108頁), 核與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復於96年7月25 日函復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蔣火樹、蔣根煌,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一致(原法院卷㈡第105頁)。而本件抗告人則以:系爭150、150-8地號2筆土地,已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 另150-2、151、151-2、151-3等4筆地號則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已非耕地;且債務人甲○○之繼承人連麗曼、林子恆、林子均、林子芸及系爭土地之另一登記共有人林朝才繼承人之前均已共同授權伊向承租人終止三七五租約,是承租人蔣根煌、蔣火樹自無優先承購權存在等節,亦據提出授權書、96年6 月

22 日北投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及承租人收受之回執影本為據(原法院卷㈡第96頁,本院卷第13、15、17-19頁)。 是本件重要爭點在於:系爭11筆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究竟是否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終止,惟此屬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行提出訴訟以茲解決,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故抗告人就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之登記,因認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終止三七五租約云云,核係實體爭議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