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69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乙○○
丙○○甲○○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牌於民國83年5月13日死亡,伊、相對人及追加之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既均為張金牌之繼承人,屬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伊自得追加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為反訴被告。又系爭不動產係公同共有財產,伊代繳有關公同共有財產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之反對不生效力,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將伊之聲請狀及補充辯論要旨狀向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人送達,嚴重違反法院應公正、公平、中立之不變原則。且伊已於94年4月間已向原審提出追加之聲請,於訴訟終結並無大礙,原裁定並非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於95年10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丁○○溢收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占有公同共有房屋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張金牌喪葬費用、代辦繼承登記、代墊地價稅及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超逾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96年4月16日聲請追加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20萬8204元及遲延利息,有抗告人所具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於原審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各給付86萬7428元5角(就其對相對人丁○○為減縮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准許其為訴之變更)。經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當場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及追加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為反訴被告,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9條規定為據,然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其所代繳有關公同共有財產之必要費用,核屬抗告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為反訴被告云云,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追加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為反訴被告既不合法,則原審未通知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出庭,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原審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各給付86萬7428元5角,顯有礙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等之防禦、審級利益及訴訟之終結。綜上,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在原審反訴被告間係屬連帶債務,並非合一確定,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抗告人復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原審據此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