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81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2號, 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雖即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另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8、
9 頁)。嗣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予以駁回, 該裁定並於97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 (見本院卷18、19頁送達證書)。乃抗告人迄仍未補繳,其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