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12號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莊秀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等返還占有系爭房地(占有土地面積計196 7.49平方公尺),並經原法院判決命伊等返還。惟伊等僅向訴外人黃文如購買系爭房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11,73萬4,019元),而原法院竟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即5億64,11萬4,798元,作為伊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因該房地遭抗告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及土地,共計占有土地面積計1967.49平方公尺(見原判決第3頁之理由壹第8行所示),暨附帶請求無法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經其判決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相對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由,裁定本件相對人係以交還遭占有之土地,為其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遭占有土地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依此作為核定抗告人上訴之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5億64,11萬4,798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86,718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土地面積1967.49平方公尺=564,114,79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2審裁判費6,69萬8,58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