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 告 人 丁○○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382、
387、377、389、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宏鳴所購買,而以吳方阿嬌借名登記,吳方阿嬌死亡後,由吳宗翰繼承登記,嗣陳宏鳴受騙,與吳明德簽訂買賣契約,並借用相對人乙○○名義登記,乙○○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甲○○名下,陳宏鳴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抗告人即原告,故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其等之買賣關係、並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74條撤銷,塗銷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給予原告丁○○。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均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涉訟。而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為臺南縣及臺北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依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其等之買賣關係、並塗銷移轉登記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起訴狀第4-5頁及證37參照)。 向被告之一甲○○之住所地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