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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96年10月8 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至96年10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19日下午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足憑 (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