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妻乙○○於民國95年6月間因委任買賣集中市場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張,而有新台幣(下同)240萬5,824元之資金往來,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間,履次請求乙○○處分上揭股票以返還資金,均遭乙○○藉故推諉不為處理,迭經抗告人催促,乙○○始於96年9月11日簽發240萬5,824元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持有,詎該本票經抗告人於96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乙○○竟於96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4日辦妥登記,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與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因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致難以強制執行,乃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雖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命抗告人提供520萬元之擔保,然抗告人僅能籌措20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擔保金額減為200萬元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查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為8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966,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依相對人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為3,643,494元,又附表所示之建物,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03,900元,有財產所得明細可按。依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約為4,247,394元。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預估為4.4年,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租金最高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出租可能受到租金之損害,約為1,868,853元(4,247,394×10/100×4.4=1,868,853),是抗告人陳明願供200萬元之擔保,應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提供500萬元之擔保,尚屬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