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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即丙○○之承受訴訟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主文雖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即丙○○)。」惟系爭建物尚須補正許多重大工程,要取得使用執照困難重重,至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是否可以取得使用執照亦不確知,非抗告人不為給付,而係不能給付。上開判決主文並非一定能實現,故抗告人並非全部敗訴,丙○○亦非全部勝訴,丙○○要求抗告人負擔本件假處分執行費用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確定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丙○○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裁定准許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抗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丙○○依上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1543號執行完畢;丙○○並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抗告人指稱丙○○聲請假處分執行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核屬無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賠償丙○○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2,960元、建物測量費70,400元及員警出差旅費500元,合計123,86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吉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