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就住所地在台北市、高雄市以外之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非單身戶申請人而言,須符合: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2,000元,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加一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增加1 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之情形。另可處分之資產為土地、房屋者,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 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訴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借款保
證債務不存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F-010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包括其配偶及兩名分別為6歲、5歲之子女,抗告人於95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268,869 元,另獲急難救助補助15,200元,並有汽車6輛及建物、土地各1筆,抗告人之配偶於95年度僅有薪資等所得共26,358元,別無資產,抗告人之子女則無收入或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卷第13至21頁及原法院卷第7、8頁)。故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即〈268,869元+26,358元+15,200元〉÷12=25,869元)顯然低於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即每月42,000元)。另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各1筆係供全家共同設籍居住者,現值共1,264,172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卷第13、14頁及原法院卷第7、8頁),依上開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至於抗告人雖有汽車6輛,惟其中5輛之年份距今分別逾13年至25年,堪認交易價值甚微,另1輛車牌0000-00國瑞汽車,係西元2005年6 月出廠,排汽量僅1497cc,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亦難認有超過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可處分資產標準(即15萬元×4=60萬元)之價值。從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