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60號
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固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反之,如原法院認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但其意義重大仍有重加闡釋之必要,自非不得以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謂「債權人已為給付」,須債權人所為之給付已達給付之效果,亦即債務人已為受領,而所謂「債權人已提出給付」,亦須債權人所為之給付已達給付之效果,故於債務人未為受領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因法律之規定視為受領者,始足當之,例如提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等。縱認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蓋有抗告人印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均遭再抗告人拒絕,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此項以言詞提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付,其效力僅使再抗告人負遲延責任,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仍未達給付之效果,自不得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謂「債權人已為給付」,亦與「債權人已提出給付」之要件不符。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上開所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債權人已提出給付」,而得開始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於相對人將買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抗告人時,再抗告人應將買賣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相對人,性質上屬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須於相對人已為此項對待給付或已提出此項對待給付後,方得開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應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其給付兼須再抗告人之協同辦理行為,相對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查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遭再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上開事情並檢附業經其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抗告人仍然拒絕。雖相對人所為僅使再抗告人負遲延責任,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不得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債權人已為給付」情形。然相對人既已通知再抗告人協同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檢附業經其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已生提出對待給付之效力,而得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參照)。本院因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債權人已提出給付」之情形,而將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債權人已提出給付」者,係指債權人所為之給付已達給付之效果,僅債務人尚未為受領之情形,倘債務人已為受領或視為受領者,則為債權人已為給付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稱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債權人已提出給付時,須因法律之規定視為受領者,始足當之云云,亦有誤解。是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律、判例或解釋顯然錯誤之情,即無適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