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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71號抗 告 人 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