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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7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逾新台幣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判命伊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應負擔第1審之訴訟費用2/ 3;經伊不服提起上訴,雖遭上訴駁回及命伊應負擔第2審之訴訟費用。惟該第2審之訴訟費用本即由伊先行繳納,自無庸賠償相對人。而原法院竟命伊須賠償該2審訴訟費用予相對人,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40萬元,並應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2/ 3,經其不服提起上訴,遭駁回上訴並應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準此可知,第2審訴訟費用既由抗告人繳納(即無賠償對造訴訟費用差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其所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僅限於第1審訴訟費用(此由相對人所預納)之2/3,即4,333元(計算式:6500×2/3=4333,元以下4捨5入)。而原法院不查,竟裁定命抗告人應再加計賠償相對人第2審訴訟費用6450元,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核定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