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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80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戊○○、甲○○等人間撤銷土地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上開土地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目前多家土地仲介收購之價格僅為核定價格之10%,商業地價值相差太多,其旁唯一之商業地即山佳段567 地號原為國防部用地,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取得1518.27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2000多萬元,原審法院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過高,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原法院以該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189.39平方公尺,依其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97元計算(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9 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31,900.83元,據此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14 頁),並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核無不合。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地類別欄內,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記載(見同上原審卷第9頁),再觀諸其旁抗告人所有同段575地號土地,抗告人於94年8月間通知相對人等是否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載明每坪單價為180,000元(見同上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裁定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市價過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