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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91號抗 告 人 皇家林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據以組織成立之社區建築皇家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係民國(下同)78年6月16日所建,基地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號土地),南側緊臨建築線前之4米寬民族五街計畫道路,西側依山坡地勢拓有4米寬之民族五街70巷計畫道路,北側於社區內規劃有6米寬之民族五街70巷2弄私設巷道,東側則與鄰棟建築「斑芙戀人」社區之後方圍牆為界。整個社區係依據山丘與平地之地形地貌而建,除於山林交界處設有附設地擋土牆外,尚於民族五街70巷2弄(下稱系爭巷弄)兩側空地規劃有室外停車位,供住戶停放車輛及進出,並於民族五街70巷口設有保全崗哨管制車輛進出,自成一完整而具有封閉性、住戶單獨進出使用之獨立性社區。詎於95年間,相對人即與○○○區○鄰○○○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向同地段401、61-3、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第三人陳勇助租用部分土地,將之剷平並鋪設水泥地,闢築成汽、機車停車場,並擅自將系爭巷弄路面西側邊界擋土牆剷平,連同排水溝鋪蓋澆灌水泥,供外人車輛進出停放而營業牟利之用,致系爭社區住戶生活安寧受到干擾,暨造成停車出入不便。

㈡按室外停車場應畫出可供停車及進出使用,因伊已在系爭巷

弄之室外停車場兩側分別規劃法定停車格,並於靠近民族五街70巷2弄2號至18號1樓等9戶前規劃供車輛停放使用之空地,設若其隔間車道遭相對人長期進出頻繁使用,將造成原有住戶車輛進出之秩序紊亂及生活不便,並影響社區住戶居住安全。況伊若任由相對人通行10數年後,即有可能承受相對人對系爭巷弄主張法定地役權之風險,故於95年12月10日召開之住戶大會乃決議提出假處分。

㈢緊臨伊社區之北方、西方等土地,據聞為某財團擁有,因土

地尚未開發,且附近又有大片墳墓,若日後開發完成,而伊社區對外通行進出之民族五街、民族五街70巷、系爭巷弄等3條聯絡道路又被主張法定地役權,將被規劃為喪家及殯葬業者車輛通行之中繼道路,屆時除伊社區之居住安寧及交通安全深受影響外,社區房價亦將滑落,對社區住戶影響巨大。且相對人及他人所有、毗鄰伊社區之土地,均為未開發之非都市計畫用地,本不得開放為供外車停放之停車場用途,今相對人竟恣意為權利之濫用而損害系爭61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㈣系爭61號土地係屬包含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內等社區內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伊係本諸住戶大會決議而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而對外主張之,且請求標的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辦理,伊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土地之西北側有產業道路可資通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403號土地為伊所有,自抗告人社區於78年6月16日肇建後,系爭巷弄為伊僅存之聯外通行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公眾皆有通行之權。伊除得對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外,伊停車場規劃整潔,亦無對外營業,並無影響或損害抗告人社區住戶之情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㈠抗告人請求不准相對人通行之系爭巷弄,係坐落於系爭61號

土地上,抗告人並非系爭61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㈡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巷道必然會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

亦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導致何等實質、具體、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或現有何急迫危險情事,尚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況系爭403地號土地除系爭巷弄,並無對外道路,如禁止相

對人通行系爭巷弄,對相對人反將造成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再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旨,堪以認定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次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請求不准相對人通行之系爭巷弄,係坐落於系爭61號土地上,惟系爭61號土地為鄭貴珠等105人共有,抗告人並非系爭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事項對外主張而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縱相對人因行駛、利用系爭巷弄而侵害系爭61號土地所有權,其本案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應由系爭6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抗告人既非系爭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61號土地並無處分之權限,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縱抗告人所稱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辦理屬實亦然,則抗告人主張於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先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已非有據。

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於釋明不完足時,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若任由相對人無權使用系爭巷弄,恐於數十年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通行系爭巷弄必然會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亦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導致何等實質、具體、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或現在有何急迫危險情事,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8月1日北縣汐工字第0960020397號函說明第4點所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必經系爭巷弄,無另對外出入通行之道路,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87頁)。依前揭函文說明,足見系爭403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相對人必須通行系爭巷弄始可對系爭403號土地為通常利用,如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通行系爭巷弄,對相對人反將造成損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土地之西北側有土地可資通行等語,核與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前開函文所述不符,自難率予採信,縱其所稱即使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又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前開函文第6點所示,系爭巷弄不是通往第8公墓之必經道路,抗告人主張若日後開發完成,而伊社區對外通行進出之民族五街、民族五街70巷、系爭巷弄等3條聯絡道路,將被規劃為喪家及殯葬業者車輛通行之中繼道路,亦不足採。此外,復未據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有理由,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