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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97號

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事件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事件提起上訴,雖二次未到庭,然均依規定請假,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提出書狀聲請續行訴訟在案,而由本院審理中,是該案尚未確定。又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文玲,與當時實際的法定代理人羅蓮珠不相符合,判決書記載錯誤,迄未依法更正,卻仍作為判決確定之依據,並將此錯誤判決書作成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實不合法理,其依法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應廢棄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原法院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發給確定證明書,參照前揭說明,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通知,尚無許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已有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當事人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然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由是而當然停止。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玲,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辭任主任委員,由羅蓮珠接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重新選出甲○擔任主任委員,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訴訟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是原法定代理人翁文玲雖於宣示判決前辭任而喪失法定代理權,然因相對人有委任吳國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法院未予停止並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中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文玲,核無違誤。嗣相對人先、後繼任之主任委員羅蓮珠、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該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亦由原法院就承受訴訟事予以裁定。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之變更,係屬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問題,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文玲,尚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不生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指稱應將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翁文玲更正為羅蓮珠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法院付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通知,不得聲明異議,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另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並無錯誤,無裁定更正之必要,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