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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6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經被告同意。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賀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342公頃、編號B面積0.0804公頃、編號C面積0.3195公頃、編號D面積0.3117公頃、編號E面積0.0125公頃、編號F面積0.0013公頃、編號G面積0.0141公頃、編號I面積0.0201公頃、編號J面積0.015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雖經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上開聲明,所主張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事件相同;惟抗告人亦陳述:但目前占用情形是否和前案完全相同,仍須現場測量確認;並補充聲明:相對人確切之占用範圍,須經測量才能確定等語(原法院卷49頁)。經核抗告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視勘驗測量結果而定),無須經被告同意;如有擴張聲明,所涉未繳納之裁判費,亦係應否命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參照)。按相對人占有抗告人土地之面積如較前案有所增加,則增加部分之面積自不在前案判決範圍之內,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法院未加調查,遽以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