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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暨其上建號121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1/2 。近聞該房地共有人亦有意購買,伊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准許抗告人以91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486元,系爭土地價格應為3,379,457 元,加計建物39萬元,總值3,769,457 元,抗告人僅有95萬元之資力,爰請求以95萬元為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325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不能處分該房地所受之損害。原法院依據該院95年度執字第48631 號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共有人吳榮利,土地應有部分1/6 ,建物應有部分1/2 ,第3次拍賣底價分別為436 萬元、3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 之價格872 萬元(436 萬元×2 =872 萬元),建物應有部分1/2 價格為39萬元,合計擔保金為911 萬元(872 萬元+39萬元=911 萬元),即無不合。抗告人稱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格,並斟酌其僅有95萬元之資力,請求改命擔保金為95萬元云云,無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