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
9 月6 日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約定,94年11月30日為最後交屋日,詎相對人於交屋後,接獲社區總幹事告知,系爭不動產早經消防局檢驗確認有占用消防排煙室之瑕疵,且管委會亦曾於交屋前之94年9 月23日以信件投擲住戶信箱之方式,將此一消息通知各住戶,惟抗告人未將系爭不動產查報、拆除通知之情事告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嗣相對人數度函知抗告人,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迄未置理。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4年9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抗告人係於94年8 月11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透過信義房屋告知抗告人欲借屋裝修,抗告人因相對人所繳金額甚少而拒絕,嗣信義房屋告知抗告人借屋裝修視同交屋,抗告人始同意,雙方乃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抗告人即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15日先借予相對人裝修,於裝修期間,因相對人有反應系爭不動產之浴廁牆壁漏水,抗告人因而補貼滲水工程款2 萬元予相對人。
詎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結案之數月後,抗告人竟收到相對人告知,系爭不動產管委會於94年9 月13日公告系爭不動產有占用消防通道,然而,相對人在裝修期間卻未曾提起此事,顯見相對人居心叵測,抗告人為免房屋買賣糾紛,始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處理,且已給付仲介費60萬元,然現住房屋竟遭假扣押。如前所述,相對人顯無假扣押之原因,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9 月6 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購買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詎交屋後,相對人始知系爭不動產具有占用消防排煙室之瑕疵,抗告人未將此瑕庛告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數度函知抗告人應予賠償,惟抗告人迄未置理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聽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按假扣押乃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持理由皆係實體事項,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裁定所得審認之範圍。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334,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