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7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免除陷標購人於不利而產生生命財產之損失,始未處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政府亦有維護公安之天職,是本件即有強制執行第10條第3項「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適用,故請准暫緩執行拍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迄未自動履行,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經駁回,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對抗告人苛酷執行可言,自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拍賣,核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地所在之龍庭大樓為供公眾使用建物,卻存有多項公安問題,前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查知並作成訴願決定,命令新竹市政府依法處理在案,惟相對人一再反對,新竹市政府亦未依法處理,為免不知情之第三人標購系爭房地發生生命財產損害,請先向新竹市政府查詢後續處理情形後再行處理;又相對人之合法性倍受質疑,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為免判決後系爭房地已遭拍賣,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失,亦應暫緩執行拍賣。本件顯有維護公安、避免損害他人之公眾利益,故懇請暫緩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至於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五、經查,相對人前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原審以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43萬6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3頁);嗣相對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在本件強制執行中,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於原法院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9頁)。準此,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迄未自動履行,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經駁回,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自無延緩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延緩執行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