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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乙 ○ ○

丙 ○ ○

戊 ○ ○

庚 ○ ○

辛 ○ ○丁○○○共同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甲○○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更正判決錯誤,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95年度執意字第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發現原判決附圖之測量面積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請求依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 7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5312003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應拆除面積、不當得利金額,及理由欄中關於應拆除面積與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詎原法院竟以原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應拆除面積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係依據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所作成,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種測量錯誤係地政機關之錯誤所造成,並非抗告人之錯誤,依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 914號函示「測量錯誤應依裁定更正之」意旨,自應准許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否則抗告人即無救濟之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94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應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係該法院依據其於92年 6月24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訴訟資料而為,此有該所92年8月8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231316

600 號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見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表示之拆除面積、不當得利金額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顯然錯誤之情。抗告人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531200300號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測量之結果,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要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抗告人所舉司法院79年10月29日 (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文,係關於判決誤計總面積之錯誤所為得予更正之函示,與本件因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與實際應執行之範圍不符而聲請更正之情形有間,抗告人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主張。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所為更正原判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