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67號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金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伊所有專利證書號數為發明第203183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發明專利) 及專利證書號數為新型第227224號自動切換器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新型專利)遭相對人即被告侵害而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已先後於民國 (下同)95 年6月6日及95年11月23日分別委由訴外人江宗修及訴外人陳星蓉,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欠缺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如審定撤銷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則抗告人所主張受相對人侵害之權利即不存在,足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基礎繫於上開舉發案審定之結果;再相對人委由訴外人江宗修、陳星蓉提出之上開舉發申請,業據提出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存在之 KVM切換器產品、USB Console 產品及日本國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等證據,作為援引之先前技術,並已於專利舉發理由書中詳細說明何以依據其所提出之先前技術資料,應認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欠缺進步性之理由,經核並無程序違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因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2項、第1項及專利法第108條、第9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
二、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發明專利權、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亦定有明文。既謂得裁定停止,即非當然停止,本訴訟法院就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可自為判斷,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為電子產品,其產品周期甚短,而抗告人係於94年 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遭致相對人侵害,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見原法院卷第一宗第3頁),惟相對人直至該訴訟程序進行至二年又五個月後之96年10月25日始具狀陳報訴外人江宗修於95年6月6日就系爭發明專利提出舉發案及訴外人陳星蓉於95年11月23日就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案 (見原法院卷第四宗第5、9、12、13、87、88頁) 、足見抗告人所抗辯相對人上開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終結,如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經參酌業經於96年 3月28日公布,尚未經司法院定施行日期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1 項所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池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之法理,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訴外人江宗修舉發系爭發明專利案及訴外人陳星蓉舉發系爭新型專利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