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0號
抗 告 人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僅空言陳稱:「合計益瑞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275萬元,惟益瑞公司迄今均無故拒絕給付,且核該公司之負責人甲○○所為,更有背信、詐欺之虞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釋明,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於抗告人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瑞公司),持有股份共123,880股,嗣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31日離職,該公司應退還股金與發放95年度之股利及94年度之保留盈餘,共約新台幣(下同)275萬元,但益瑞公司迄未清償,更有涉嫌背信、詐欺,抗告人甲○○為益瑞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後,抗告人益瑞公司竟拒絕給付相當於相對人應得之股金及股利,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等文件,已可釋明其離值得請求退還股金及股利之請求權存在,而其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拒絕給付股金及股利,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數額不足償還,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見原法院聲請狀及本院答辯狀)。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須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