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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1號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台北分公司職員,於任職期間與台北分公司前經理伍建勳共謀,擅自以公司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並將部分公司應收保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090萬元輾轉提出存入其私人帳戶,及將抗告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內應收保費款項共計約4000萬元輾轉提出存入伍建勳之私人帳戶中,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抗告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自訴,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自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均為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37頁),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依前開說明,法院不能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