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4號再抗告人 乙○○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7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